民族教育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7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营造“忠信笃行,自强不息”的优良学风,创建和谐校园,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05]第21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育部教学[2005]5号),结合我院预科教育教学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院在籍本、专科预科的少数民族预科学生在校内外发生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处分。

第三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批评教育与纪律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做到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四条  学生违法、违规和违纪,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含通报批评)或以下纪律处分之一:(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留校察看原则上以半年为期(至结业时间不足半年的,察看期限至其结业离校之日)。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间有悔改表现、明显进步和立功表现的,期满后解除察看期;察看期间无悔改表现又受警告以上处分的,可作出延长留校察看期的决定,直至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公安机关处罚者,学校可以给予相应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或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以下处罚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六天以上十天以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法规,司法机关依法免予追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学生违反诚信,可以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伪造或私自涂改考试、考查成绩,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伪造或私自涂改证件、证明、各类材料,视情节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老师提分、加分或隐瞒违纪作弊事实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八条  学生考试(课程考试、等级考试、其它考试)有违纪、作弊行为者,可以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学生在考试中,有以下行为,经监考人员口头警告而不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1.未按考场要求就座的;

2.至发试卷时仍未按要求将带入的书包、书籍、讲义、笔记、杂志、电子辞典、计算器、通讯设备及工具等不可带入考场的物品放到指定位置的;

3.未经允许自带草稿纸等考试用品的;

4.未经允许使用或借用计算器的;

5.考试中东张西望的;

6.开卷考试中借用他人的书、笔记、资料、计算器等物品的;

7.将试卷或草稿纸分散放在与考试邻座之间的桌面上或抽屉里的;

8.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高声喧哗的;

9.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仍继续考试的;

10.单次考试缺(旷)考一门者;

11.其他经认定的一般考试违纪行为。

(二)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1.在考试中交头接耳或用某种示意、动作互相传递有关考试信息的;

2.他人强拿自己的试卷、答卷或草稿纸等考试用材料未加拒绝并未及时报告监考人员的;

3.擅自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规定上交的考试用纸带出考场外的;

4.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在试卷、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它方式在试卷、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5.在考试过程中未经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

6.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安排,故意扰乱考场纪律的;

7.单次考试缺(旷)考两门者;

8.有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但未构成考试作弊行为的。

(三)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不论是否抄录、更改答案,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1.桌内、座位旁、座椅上、答卷下等处放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

2.利用文具盒、衣物、有文字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及通讯工具或其他用品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3.在桌面、衣物、身上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不论是否为考生本人字迹);

4.在允许使用的工具书上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或夹带相关材料的;

5.强拿或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材料的;

6.考试中传、接写有考试相关内容的试卷、答卷、草稿纸、文具等物品的;

7.违反考场规则使用电子记事本、电子词典、有文字储存功能的计算器等电子产品,或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等物品的;

8.利用各种机会偷看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其它有关考试内容的资料的;

9.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或为他人偷看或其它作弊行为提供方便的;

10.故意销毁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材料的;

11.利用上厕所机会在考场外偷看有关考试内容的资料,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的;

12.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行为,重犯或态度恶劣、影响极坏的;

13.在教师阅卷过程中或其他情况下发现并被认定有作弊行为的;

14.请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15单次考试缺(旷)考达三门者,给予记过处分;单次考试缺(旷)考达四门以上者(含四门),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6.有其他考试作弊行为的。

(四)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有严重作弊行为,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1.在考试前通过各种方式窃取试卷的;

2.预科期间第二次考试作弊的;

3.伪造证件、证明及其它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4.组织考试作弊的;

5.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6.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老师提分、加分或要求监考教师、考试工作人员隐瞒违纪作弊事实的,或侮辱、毁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第九条  旷课及违反课堂纪律的:

(一)一学期内无故旷课,根据其累计学时分别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 旷课16-25学时(含25学时,以下同)者,给予警告处分;

2. 旷课26-35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 旷课36-45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4. 旷课46-5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 旷课60学时及以上者,按开除学籍处理。

(二)对违反课堂纪律,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条  具有以下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违反住宿作息制度,视情节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宿舍内饲养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有私拉电线、违章使用电器、点蜡烛、焚烧物品、生火等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不服从住宿安排、擅自调房,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五)未经批准晚归、夜不归宿、在外租房住宿者,视情节严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攀爬墙、水管、阳台等进出宿舍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在宿舍内进行商业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八)违反宿舍管理规定,在宿舍内有起哄、乱扔杂物等破坏学生宿舍正常生活、学习秩序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可以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用言语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联络或聚集他人,扩大事端,激化矛盾者,组织或参与群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动手打人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动手打人,经法医鉴定致他人轻伤丙级(含丙级)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乙级(含乙级)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持械打人者或为打人者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勾结校外人员聚众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变化产生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八)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九)组织策划或怂恿打架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打架事件终止后,组织策划、怂恿扩大事端、激化矛盾者或报复打人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打人致伤者,除按相应条款处分外,还必须负担医疗护理等一切必要费用,并向受伤害者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伤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可以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信函,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调戏、猥亵异性或有其他流氓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对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应退出赃款、赃物外,可以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一次案值100元以下(不含本数、以下同)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次案值100元以上(含本数、以下同)5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次案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次案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次案值3000元以上者,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定性结论,给予相应处分;

(六)屡次作案或结伙作案者,根据总案值,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款从重处理;

(七)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和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脏、销脏者,与作案者同等处理;

(八)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属偷、诈未遂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九)购买赃物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对损坏公、私财物者,除照价赔偿外,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以下相应处分:

(一)损坏价值在100元以下者,给予通报批评;损坏价值在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损坏价值200元以上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挪用或损坏消防设备、通信设备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五条  对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的,可以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男女在校园公共场合交往中有勾肩搭背、搂抱、接吻等不文明举止,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到社会上的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从事商业性陪酒、陪舞、陪侍活动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卖淫、嫖娼当事人及组织者,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定性结论给予相应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留宿外人,给予警告处分,如因留宿外人造成不良后果,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破坏安定团结,扰乱正常教学生活和公共秩序者,可以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规,组织、参与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的教学、科研及生活秩序的,其中组织策划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参与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违反规定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传单、标语等,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未经批准组建学生团体、俱乐部等,或未经批准举办集会、沙龙等活动,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五)妨碍学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六)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或变相赌博,视情节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七)观看、传播反动、迷信、淫秽、邪教等书刊及音像制品者,给予记过处分;

(八)有吸毒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带酒、喝酒或酗酒肇事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擅自组织校外活动、擅自下江河池塘游泳者,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一)在学校违规存放、携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的,给予记过处分;

(十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学校存放或者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具有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三)在学校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四)在校园内聚众闹事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五)污损建筑物或在建筑物(或桌椅、墙壁)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六)违反国家和学校网络使用规定,登陆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七)在校园内穿戴带有宗教色彩的长袍服饰、参与或组织宗教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八)参与或组织直销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九)参与非法传销、进行邪教或封建迷信活动者,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至第十八条,触犯国家法律、法令、法规的,情节较严重,性质较恶劣的,应当移送司法、公安机关,按第六条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要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九条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的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二)积极配合违纪事实调查和处理的;

(三)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的应从重处分:

(一)群体违纪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

(二)违纪后,既不承认错误又不配合事实调查的;

(三)在接受违纪处分过程中,对学校或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恫吓威胁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二十三条  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取证及认定:

(一)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由保卫处移送司法、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由司法、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认定;

(二)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的,由教务科(或考试组织部门)调查核实并认定;

(三)学生违反诚信的,由学院调查核实并认定;

(四)学生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由宿舍管理部门(学生科)调查核实并认定;

(五)学生旷课或违反课堂纪律的,由学院调查核实并认定;

(六)其他违纪事件,由保卫处会同学院调查核实并认定。

第二十四条  违纪处分权限:

(一)因考试违纪、作弊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教务科及时将考生违规行为以《考试违纪作弊情况通知单》的形式通知考生并将《考试违纪作弊情况通知单》送达学生本人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科统一处理,如学生有异议可提出书面说明。

(二)因日常课堂考勤缺勤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教务科根据任课教师的考勤情况及时将考生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科统一处理;

(三)因其他违纪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学生科提出处理意见,学院分管副书记同意报学院书记批准决定;

(四)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下处分的,由学院院长批准后行文;给予开除处分的,由学院报分管校领导批准或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行文;

(五)在特殊情况下,学院可对某些违纪事件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对学生进行处理决定之前,处理意见提出部门应当听取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关于违纪事实及拟受处分的陈述和申辩,并认真做好笔录。陈述和申辩结束后,拟受处理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处理意见提出部门应根据笔录整理成书面报告报学院。

第二十六条  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取证及认定等相关材料,包括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其他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等)、学生或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原件、笔录整理报告以及处理意见等应充分齐全,由学生科汇总整理并审核。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由学院按规范统一行文,内容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由学院院长签发;给予开除处分的由分管校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一式三份,由学生所在学院直接送交学生本人,并由本人签字以示送达,分别由学生科、教务科、学院保管处理。无法直接送达的,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送达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九条  学院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违纪处分的申诉,委员会由学院领导、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学院学生科。

第三十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按照《民族教育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规定》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学生的申诉要求,就处分程序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依据是否明确、定性是否准确、处分是否适当等几方面进行复查,并提出意见。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按违纪处分权限作出复查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把复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三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学生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实属实的可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但作出复查决定的时间,仍应以收到书面申诉之日算起。

第三十四条  被开除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在一周内离校。有特殊情况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可推迟离校,但推迟期限不超过两周。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  《学生处分决定书》、《学生处分登记表》和《学生申诉复查结论》应由学生科在学生结业时真实完整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学生违纪处分其他相关材料由学院按学年汇总存档。

第三十六条  本者“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为使受处分学生能正确对待错误,认真改正错误,对受记过及记过以下的学生,学习努力,进步明显,再无任何违反校规校纪行为的学生,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纪律处分解除申请表》经班委会评议,辅导员签署意见,报学院审核、审批。详见《民族教育学院预科生解除违纪处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者,以本暂行规定为准。此前发生的违纪事件按原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族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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